虚拟货币和隐藏犯罪所得罪

虚拟 虚拟币 2024-05-11 50

摘要:公安机关侦查时发现这11万被人转到了尾号5567的银行卡,5567再转给1187,1187用这个钱购买了比特币,而买比特币的账号是唐某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普法行动# 前几天写的《一些虚拟币项目相关的民事案件》里,提到帮人买卖交易虚拟币、搞理财容易引起民事纠纷。

今天写一下买卖虚拟币可能触发的刑事罪名。

利用比特币交易帮人洗钱

2018年3月底,陈某在网上认识了郭某。郭某让陈某帮忙从网上买卖比特币,通过交易把钱洗出来。

陈某答应后就找到钱某、唐某一起干,他们从湖南跑到河南,用唐某的身份信息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注册账号。然后陈某又从网上联系了湖北的张某,从张某那买了好多张银行卡,然后交给郭某。

没过几天,尾号为5567和1187的银行卡就出事了。

2018年3月29日上午,周某被人诈骗了11万。公安机关侦查时发现这11万被人转到了尾号5567的银行卡,5567再转给1187,1187用这个钱购买了比特币,而买比特币的账号是唐某的。

顺藤摸瓜就把陈某等人抓到了,查明他们的操作流程是:

钱某用尾号1187银行卡里的钱购买比特币,随后快速卖出,卖出的钱经过多次转账后由陈某、钱某和唐某到银行取现、交给郭某,再由郭某交给上家。

陈某等人明知道这是犯罪所得,还帮助转移资金,最后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利用虚拟币交易帮人洗钱

这个案子有9个被告,他们有三个共同点:

年纪都不大,最小的现在刚22岁,大的刚24岁。

案发后都积极提供上家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

自己没什么经济能力,需要父母家人帮忙退赔、缴纳罚款。

2020年2月7日至4月期间,他们通过境外聊天软件telegram和从事电信诈骗犯罪的上家联系并商量好提成后,用自己或购买的银行卡接收上家的资金,再通过“火币网”、“OKEX”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USDT”虚拟货币,扣除与提成等值的虚拟货币后将剩余的虚拟货币返还给上家,以上述“洗钱”的方式帮助上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找他们洗钱的上家都是什么样的呢?

除了比较常见的杀猪盘、资金盘,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购物网站客服、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的,还有一个合约诈骗团伙。

这个团伙谎称自己有体温枪,骗买方公司和他们签合约,收到148万合约款后就分此转给被告人,让他们去洗钱。

整个过程中,九被告的非法获利其实并不高——四个人合计9000多、一个人1400,还有四个人合计384元。但因为涉案金额高,最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到六万。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基准是什么?

我们看一个河南的案子。

河南有五个年轻人(年龄都是在20岁至32岁之间),明知道别人收购银行卡可能是用于违法犯罪,还把银行账户提供给素不相识的人,帮人转移犯罪所得。被捕后,分别被判10个月到22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000到10000元。

案件审理时,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违法所得金额,应该以查实诈骗金额为准。

法院没有采纳,最终是将涉案银行账户上流转的资金均计入犯罪数额,在量刑时考虑实际查实的诈骗数额。

再次提醒大家注意,一定不要把银行卡借给别人!不要以为免费出借或者一张卡只收了一两百块没啥大事,法院不是按照这个金额来处理的,是会把银行账户流转的资金都计入犯罪数额,然后结合查实的诈骗数额来量刑。

再看三个台湾来客的案子,也是办了一堆银行卡来帮公司洗钱,最后构成犯罪。

2019年年底,侯某在台湾省经姜某贤(被唤“阿贤”,另案处理)介绍,到台湾省嘉义市“皇马”公司工作。

2020年4月,侯某从福建平潭入境,先办了一张手机卡,再在黄某(另案处理)带领下办了6张银行卡,办好卡就去了南宁。

2020年4月-5月,王某、郑某也应聘到这家公司,随后被安排从厦门入境,隔离后去福州办手机卡和银行卡,再被送到侯某那同吃同住同工作。

他们的工作内容是按照“阿贤”的安排从银行取钱。

具体流程是:

侯某的上线“皇皇黄”(另案处理)用“叮叮”联系侯某,提前告诉他预约次日取款的金额,具体每个人取多少由侯某分配。预约成功后,侯某就把银行卡号和每张卡分配的金额发给“皇皇黄”,由“皇皇黄”汇款。

取出来的现金统一由侯某保管,侯某通知“皇皇黄”后,“皇皇黄”会联系公司“客服”,由“客服”安排“外务”(收钱的人)。“外务”接到任务后,后通过“skype”把交钱的时间、地点和一张带有人民币编号的一元人民币照片发给侯某。

侯某收到信息后就会到指定地点等着,“外务”开一辆灰色现代,停在路边后不会下车,大家核对好人民币编号后,侯某就会把钱放到车后排座椅,然后各自离开。(从银行取完钱后到“外务”收走钱也就2小时。)

2020年6月,陆续有人因为加入“春雷行动”投资群、在OMJ数字货币管理平台炒币被骗。公安机关研判资金流向时,把侯某所在的团伙挖出来了。

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三被告人在南宁市各个银行帮助他人提现共计人民币2589万元。

侯某拿到手的工资大约是人民币2万元,王某、郑某因为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一分都没拿到。

最后三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四年零十个月、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款10万、5万、4万。

除了买卖虚拟币,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买别的资产,比如保险,也能构成此类犯罪。

MFC平台里的保险业务员

2013年,主犯舒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马来西亚的大陈总和小陈总,了解到马来西亚MBI公司旗下的MFC网络平台,并于2015年开始参与。

2016年,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尚某经舒某介绍加入MFC,除了帮舒某宣传传销活动、协调活动场地、主持活动,他还积极推销保险,鼓动舒某等人用违法所得买保险,说这样可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案发后,他除了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还因为保险的事情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最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尚某个人的违法所得278万被追缴,其他人从他这买保险的保险费和孳息也被追缴。

之前的《从PlusToken、WoToken等案看犯罪所得的处理》中,我们也讲到有人员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

第一个是WoToken的李某民、田某波

李某民,本人没有参与传销活动。但是WoToken崩盘后,他明知道李某兵手机里有通过犯罪所得的数字货币ETH,还帮李某兵转移和隐藏,当时价值约人民币6463万元。

归案后,李某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最后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田某波,

WoToken主犯高某的妻子,案发后主动把合法持有的BTC变现了668万作为退赃。

她希望司法机关能够考虑她积极退赃,以及家中孩子患有自闭症、没有父母照管的情况,判处缓刑。

但她因为有前科——2009年高某犯非法经营罪时,她也因帮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法院最后根据她的悔罪表现、前科情况,决定不适用缓刑。

第二个是PlusToken的陆W龙、陆J龙。

PlusToken案主犯在瓦努阿图被抓后,陆W龙介绍进平台工作的陆J龙把450个比特币转到钱包地址,然后把钱包地址助记词通过手机发送给关押在柬埔寨移民局拘留所中的陆W龙。后来,陆W龙在取保候审期间(2019年12月30日)恢复了该钱包地址,继续转移:

通过imToken钱包APP的闪兑功能把该钱包地址中的249个比特币转移到新生成的钱包地址;

然后又转到用陈某丙身份信息注册的币安交易所账户,兑换成了70万个柚子币;

然后把这些柚子币拆开,分别存在两个钱包地址,一个存了57万个,一个存了13万个。

陆W龙被抓后,退赃了隐匿的200个比特币和第二个钱包中剩下的12.3万个柚子币(有一部分被他变现了)。但是因为他始终没提供第一个钱包的助记词,导致第一个钱包里的57万个柚子币无法追回。

最后陆J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陆W龙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

为什么要积极退赃?

从前面的案子可知,凡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的,可以视情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拒不配合调查、退缴非法所得的,就要承担量刑的不利后果。

有朋友说“虚拟币是去中心化的,隐匿性极强,很难追回”,“被抓也不会交币”.

我们就提醒一点——“退赃”“退赔”来源多样、时间跨度长。

形态上的多样:从现金、房子、车子、游艇、基金、股票、公司股权、电影投资份额、保险及其孳息到珠宝首饰、游戏卡牌等等。

来源多样:本人退赔,亲友协助退赔——多少案子都是孩子惹祸、父母兜底。

时间跨度长:如果案发时资产不足以退赃退赔,以后只要有收入就要继续退赃退赔。

小结一下就是:和不要在机场别替陌生人拎箱子、托运行李一样,不要把银行卡借给别人,不要替人买卖虚拟币,不要教人炒币炒黄金炒NFT——这么做的风险太大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一款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来第一条第一款有一个“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今年修订司法解释时取消了,改为自2021年4月15日起,

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还是“10万”、“10次以上”、“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以上”

第三条第一款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

十万元以上

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十次以上

,或者

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

的;

第十条

通过犯罪

直接得到

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

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

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资金账户”,昨天的文章里,我们提到过犯罪分子现在最爱购买的套件:

四件套:手机卡、银行卡、U盾、身份资料

八件套:对公银行卡、U盾、法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公章、法人私章、对公开户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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