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USDT相关犯罪(1)进行分析

USDT 相关 2024-05-11 87

摘要:(2022)湘02刑终29号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玉受深圳市某公司雇佣,利用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和自己的银行卡,通过火币网和“pex”接单平台之间倒卖USDT币,为他人犯罪转移资金。上述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的犯罪模式大体包括两类:1、明知银行卡中的钱为赃款,仍然使用这些资金帮助购买USDT。...

什么是USDT?

BTC从一个利基概念变得越来越出名,促使“区块链”相关概念越来越热,许多人不了解区块链,但为了分享一波“区块链”红利,盲目投资“区块链”相关产品,其中,买卖虚拟货币成为他们的首选,买卖虚拟货币不能避免USDT。

由于市场上虚拟货币项目众多,为促进虚拟货币市场交易便利,保持虚拟市场稳定,2014年 年美国 Tether 该公司发行了第一个稳定货币(Tether USD,简称 USDT,中文名称为泰达币),Tether声称将严格遵守1:1的准备金保证,每发行一枚准备金 USDT 代币,其银行账户将有1美元的资金作为保障。所有货币都与usdt相似,类似于汇率。所有货币都与usdt相似,类似于汇率。因此,普通人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是:一是将法定货币(人民币、美元)兑换成USDT;二、通过USDT购买相应的虚拟货币(BTC、以太币、狗币等。),相反,销售虚拟货币的方式是:一是将虚拟货币兑换成USDT;二、将USDT兑换成法定货币。因为USDT的价格非常稳定,所以又称稳定币。

对USDT相关犯罪(1)进行分析

二、USDT涉及哪些犯罪?

为了解USDT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统计了2020年至今涉及USDT的相关数据。通过元典智库的搜索和查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内容是

343

次,诈骗罪的内容是欺诈罪的内容

252

次、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内容的次数是

242

传销罪的次数是传销罪的次数

71

下面我们就通过案例具体分析一下相关案件的实际特点。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

(2021)甘03刑初118号:
2020年6月底,被告通过蝙蝠聊天软件认识了一个叫“麦扣”的人。对方让职某找人帮他在火币网购买USDT虚拟货币,并承诺帮他购买1万元的USDT,给他65元的佣金。职某通过蝙蝠软件认识了宋某(已起诉),宋某专门负责在火币网购买USDT虚拟货币,帮助他人“搬砖”洗钱。2020年7月初,职某以每天1000元的工资先后雇佣被告李某1、王伟(外地另案处理)前往湖南岳阳与宋某会合。宋某在岳阳收集了龙某等拥有火币网络账户并能够购买USDT的人。职某负责联系其网上“麦扣”,提供购买USDT的资金。双方合作使用“麦扣”资金购买USDT,然后转入“麦扣”提供的OM数字钱包
(2022)湘02刑终29号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李宇被深圳某企业聘用,利用公司提供的储蓄卡和自己的储蓄卡,通过火币网和“pex在接单平台之间倒卖USDT币,将资金转移给他人犯罪。后来,被告李玉使用的几张储蓄卡被冻结,被告李玉也离开了公司。被告李玉明知上述倒卖USDT货币将被冻结银行卡,离职后仍从事倒卖USDT货币,并将倒卖方式教给被告蒋玮、肖晓辉、李伦棉、资本(均在逃)。后来,被告肖晓辉将在被告李玉处学习如何倒卖USDT货币的方法教给被告肖嘉辉。被告李宇、姜伟、肖晓辉、肖嘉辉为了谋取利益,通过运营数字货币转售USDT货币,将资金转移给他人犯罪,赚取约2.8%的会计资金作为利益费。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左右,在深圳出租屋,被告李宇提供资金,被告姜伟用自己的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负责运营,收入由被告李宇、姜伟按4:6分配。同时,被告李宇提供资金,他人用自己的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负责操作,收入由被告李宇与他人按比例分配。 2019年4月,被告李宇、蒋伟从深圳转移到长沙,并继续在长沙出租屋倒卖USDT币。2019年6月,被告肖晓辉通过被告李宇了解具体操作方法后,利用储蓄卡实施上述转售USDT币的行为。2019年8月左右,被告姜伟与他人共同出资,被告姜伟提供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并运营转售USDT币,获得的利润由被告蒋玮与他人按比例分配。同时,被告李玉将被告姜伟储蓄卡中的部分资金转入被告肖晓辉账户,被告肖晓辉提供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负责运营,获得的利润由被告肖晓辉、李宇按7获得:3分配。 2020年3月,被告肖晓辉将上述操作方式告知被告肖嘉辉。直到2020年9月,被告肖晓辉、肖嘉辉共同出资,用被告肖嘉辉的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倒卖USDT币,由被告肖晓辉、肖嘉辉获得的利润由被告肖晓辉、肖嘉辉按4:6分配。被告李宇用自己的四张储蓄卡实施上述行为,这四张储蓄卡转入资金流水834万余元。被告姜伟用自己的13张储蓄卡实施上述行为,将13张储蓄卡转入资金流781万余元。被告肖晓辉用自己的五张储蓄卡实施上述行为,五张储蓄卡转入资金流1577万余元。被告肖嘉辉用自己的四张储蓄卡实施上述行为,这四张储蓄卡转入资金流611万余元。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方式大致包括两类:

1、知道储蓄卡里的钱是赃款,他仍然用这些钱来帮助购买USDT。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一般为转账流量的千分之六左右。

对USDT相关犯罪(1)进行分析

犯罪行为方式一

2、知道在小平台上购买USDT的钱大多是赃款,USDT仍然在平台上销售。侵权人通过赚钱火币网络和其他平台之间的价差来获利。

对USDT相关犯罪(1)进行分析

犯罪行为方式二

为什么上述行为构成帮信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主机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前两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行为确实客观地为犯罪提供了支付和结算的支持。因此,确定行为方式构成帮助犯罪的关键是确定侵权人的“知识”。结合司法实践,许多帮助犯罪的嫌疑人表示,他们不知道帮助网络欺诈支付和结算,所以明知识的确定是理论和实践的热点。

现阶段,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的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解释)〔2019〕15号,20191101)
第十一条 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协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侵权人知道他人使用信息网络犯罪,但也有相反的证据: (一)监督机构通知后仍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收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 (5)频繁选择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督或调查; (六)为他人逃避监督或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确定侵权人知道的情况。
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无法核实协助目标是否符合犯罪水平,但相关金额达到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在侵权人不承认主观知识的前提下,司法部门通过观察侵权人是否符合《解释》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推定行为人知道,即使行为人本人不认罪,司法部门仍可以定罪量刑!

区块链在未来仍是一个热门概念,虚拟货币市场在可预见的未来将越来越大,市场经济形势下,人们追逐虚拟货币,买卖虚拟货币,希望获得新事物和新技术的早期红利没有错,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记住,我们只赚钱,不能被贪婪迷住,陷入犯罪的沼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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