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懿|区块链智能合约:从“法律合约”到“治理工具”

摘要:Web30的治理模式下,通过区块链底层的分布式记账功能与智能合约的契约化治理功能,能够全方位实现用户的自主权,体现以每个用户自己为中心,而不再受制于任何大平台的去中心化治理特质。因此,所谓Web30的理念呼声在世界范围内日益高涨,去中心化才是与网络空间本质更为匹配的治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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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区块链技术与智能合约理念的结合,在整个区块链网络运转中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引起重大关注的如NFT、DAO等概念,均与智能合约密切相关。智能合约由于其名称容易被认为是法律合约在区块链网络中的电子替代物,但实际上其所发挥的作用远不止于此。“Contract”的理念体现的是网络空间的契约精神与契约化自治模式,而智能合约则是区块链网络的基础治理工具。区块链智能合约对网络空间中超国家秩序的形成发挥了核心作用,在区块链网络空间这一去中心化管辖领域中,在维护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前提下,可尽量尊重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形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网络群体共识,促进新事物的发展和新秩序的形成。

方懿|区块链智能合约:从“法律合约”到“治理工具”

引言

区块链技术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技术创新和经济模式创新的基础技术手段。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元宇宙、Web3.0等新概念正在持续不断地向全球社会经济发展发起一轮又一轮的冲击。而随着人们对该领域越来越多的深入研究,也逐渐认识到除了基础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外,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应用层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透明可信、无法篡改、自动执行的优点,有助于提升网络用户在算法面前的掌控力和自主权,是Web3.0语境下用户共建共享、自主自治新型经济系统的基础手段。早期对智能合约的法学研究主要集中于合约法领域,而忽略了智能合约对其他法律领域以及网络空间治理提出的挑战。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网络社会中,智能合约并不只是法律合约的电子替代,其实际上发挥了基础治理工具的重要作用。

一、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原理及其“自执行”特征

“智能合约”的概念,最初于20世纪90年代由法律学者兼密码学专家尼克·萨博(Nick Szabo)提出,指的是一套以数字形式呈现的承诺(promises),各方通过计算机协议(protocols)的形式履行这些承诺。按照萨博所提出的智能合约之构想,在于建立一个平台,让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将其交易的条款以计算机程序的方式呈现,一旦设定的条件成就,就可以自动执行双方约定的合约内容。其目的在于让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可以在缺乏信任基础的情况下仍能顺利缔结履行,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合约中恶意或意外的状况发生,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于可信赖中介的需求。计算机编码中最基础的if-then条件语句构成了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的核心逻辑。

可以看到,萨博提出的智能合约概念更多停留在一种理念的层面,在当时的年代并没有能够完美实现该种理念的技术手段。相反,单就该自动执行的理念而言,其实从古到今有许多相关的案例可供讨论。根据执行机制的差异,有学者将智能合约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机械智能合约、计算机智能合约与区块链智能合约。自动贩卖机是几乎所有学者在阐述智能合约概念时所必然要举的一个例子。以此为原型,则可以追溯到早在两千年前的古罗马时代,已有一台可谓最早的自动贩卖机陈列在庙宇,当信众投入特定数量的钱币时,机器由于钱币重量的作用就会自动打开阀门提供圣水。而直到近代工业革命之后,我们所熟悉的真正的商品自动贩卖机才出现,使得持有钱币的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与商品供应商达成交易,从而大大便利了商品的日常售卖。以上即为所谓的机械智能合约。

而在机械智能合约之后,就进入到萨博所在时代的计算机智能合约的阶段。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银行POS机、EDI系统、银行间转账系统等都可以说是上述智能合约理念的运用案例。但是,也正如萨博所指出那般,此时的智能合约其实并不能真正实现自我执行,其有赖于第三方权威来化解纠纷,而通过验证的智能合约设计能够尽量减少对第三方权威的依赖。同时,受制于当时缺乏技术支持的数字系统和价值体系,计算机智能合约与真实世界的财产交互存在很大局限。而这些问题则要到智能合约的下一阶段,也就是区块链智能合约阶段才得以解决。

横空出世的区块链技术使得完成数字化转化的数字资产在网络空间的转移成为可能。通过将价值以各种形式封存记录于区块之中,计算机代码能够实现对资产权利的控制,也能够通过智能合约的形式实现数字价值的流转。一旦代码被写入区块链中,当事人可以确认合约条款被永久透明、不可更改地记录下来,并在约定的条件事项发生时自动触发合约的执行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受到区块链系统的运行原理所限,任何人和机构都无法修改或删除合约,也无法阻止合约的自动执行。区块链技术为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从理念构想到真正实现奠定了基础,以至于在之后人们提起智能合约时往往指的就是区块链智能合约。例如,我国工信部发布的《2018年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中对智能合约就直接定义如下:“智能合约是由事件驱动的、具有状态的、获得多方承认的、运行在区块链之上的且能够根据预设条件自动处理资产的程序。”

由于触发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的预设条件是否成就,是由计算机软件自动查验,对于互不认识或互不信任的合约相对方,就不再需要监督合约条件是否成就,因此可以使合约快速履行以及降低合约履行的边际成本。又因为通过区块链技术,交易记录存储于分布式账本,交易内容可追踪,且理论上无法变更或篡改,使得智能合约在不需要第三方的情况下,也能确保交易的安全性。相较于此,即便是将传统合约的内容电子化或程序化,仍然需要一个中央机构或平台来执行合约内容(例如各种网购平台),但区块链智能合约则是借由计算机代码的运作,在程序预先设定的条件完成时自动执行,而无须任何中央机构的介入。

回顾上文提及的智能合约发展的多个阶段,从最开始圣水贩卖机依靠的是人们怀着对神明的敬畏之心,才会自觉按照要求提供交换物而不敢作假;商业时代开始发展起来的自贩机以及后来的购物平台等,则在其中包含了双重信任,其一是对交易对手方公司或交易平台的“商业信任”,其二是对发生合约争议后有司法机关和法律程序保障的“法律信任”。而区块链所提供的“技术信任”则与上述各个种类的信任都存在本质区别,是真正意义上无须依赖任何第三方,而单纯依靠技术手段实现的交易信任机制。区块链智能合约通过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和智能合约的自执行特征,可以真正实现在去中心化网络中的交易自由和价值流转。

对于区块链技术对智能合约的助推,萨博本人也表现出激动的心情,这在他为美国电子商务委员会所编写的《智能合约:12种商业及其他应用案例》的前言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该文件详细列举并解释了有关智能合约运用的12种场景,其中除了常见的商业场景尤其是金融服务领域,例如房产登记、贸易融资、证券发行、供应链、保险等,还涉及未必和商业用途直接相关的应用,例如个人电子身份管理、诊疗记录管理、病理研究等,这些应用其实更偏向于用智能合约来实现数据管理的目的。近年来在区块链领域大放异彩的应用场景,例如NFT、DAO以及DeFi等概念,都离不开区块链智能合约的部署与执行。

NFT(Non-Fungible Token)是所谓“非同质化通证”的简称,其最早脱胎于以太坊公链上的标准智能合约,本质是由区块链智能合约创设而来的区块链数字资产。如前文所述,智能合约可通过if-then的条件语句在满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自动执行对应的交易行为、获得预设的交易结果,这一特性在NFT的场合依然是成立的。在NFT的创设阶段,需要通过标准智能合约条款对NFT的类型以及包含的基本权利进行定义,也可以在此基础上添加额外的权利约定;在NFT的交易阶段,一方面通过交易智能合约实现区块链上NFT权利的流转,另一方面在原始NFT中已经创设的智能合约内容则将永久性地伴随该NFT,对其权利属性与权利内容产生影响。正是由于智能合约事先约定的调用功能与持续的追踪功能,才使得NFT在链上能够具有清晰的唯一性与可追溯性,满足其作为数字资产的公示公信要求。

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即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其表现形态为复数区块链智能合约的集合,被认为是智能合约最具潜力的去中心化应用。在DAO中,对股权、债务和公司治理的标准公司安排会被编码为一系列智能合约,尽管这些虚拟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他们的投资人、开发者以及受益人的地位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DAO的具体运作模式是由区块链底层协议与智能合约代码所共同决定的,由它们指示DAO如何作出决策,如何从外部世界收集决策所需的信息,如何控制和分配数字资产,以确保其可以不依赖任何第三方而持续运行。正是通过事先约定的决策制度与经济激励手段再通过智能合约进行执行,才能实现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日常运转。

二、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概念误读与本质分析

“Contract”一词本身对应中文翻译的“合约”“合约”“契约”等多个概念,这些概念相互之间并没有绝对的本质差异,但根据使用场景不同则可能代表完全不同的事物。由“Contract”概念引发的混淆是造成对智能合约误读的首要原因。单纯从智能合约的名称上看,无论是法律学者还是普通民众,首先会将其进行概念置换与功能类比的对象就是“法律合约”。但实际上,就区块链智能合约与法律合约的关系,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是”与“否”的判断,而要根据实践应用来分析智能合约对法律合约的实际影响。尤其是,追问“智能合约是否构成法律合约”所解决的只是在合约订立阶段的问题,而智能合约对合约的履行所产生的影响才是更具革命性的。

区块链智能合约可以被应用于合约订立与履行的各个阶段,并且通常都包括其履行阶段。当智能合约应用于合约履行阶段时,通过代码执行来保证合约自动履行的特征使得合约债权可以获得更强的履行保障,合约的自动履行是智能合约对传统法律合约与传统合约法形成的最大挑战。原本法律合约的履行首先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则将由合约法这一“备位性”的解决机制来实现或代替合约履行。但在智能合约应用背景下,由于不再需要债务人的主动履行,合约法的备位性功能也不再有用武之处,法律对当事人交易关系的调整进一步退居二线。

作为对客观实践的一种总结,英国国家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在其于2021年底向英国政府提交的研究报告中提出“智能法律合约”(smart legal contract)的概念。该报告总结了“智能法律合约”的三种形态:1)合约由自然语言订立,由代码自动执行;2)所有合约条款均由代码定义并由代码自动执行;3)上述两种类型合约的混合形态,合约的订立与履行均可以由自然语言或代码来部分完成。可以看到,在法律委员会的定义下,“智能法律合约”首先是法律合约,其次才考虑智能合约在合约订立和履行阶段发挥的不同作用。也正是因为如此,对于法律委员会定义中的smart legal contract而言,更符合其本意的也是本文采用的翻译为“智能法律合约”,其中既包含了智能合约的部分,又包含与其配套使用的自然语言法律文本。“智能法律合约”概念的提出无疑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报告一方面将智能合约定义为自动执行的计算机程序,另一方面又将上述明显超出单纯计算机程序之外的“智能法律合约”包含于智能合约的概念之下——该种描述恰好又构成了对Contract概念混淆使用的实例,有可能引起进一步的误读。

上文简单概括了智能合约与法律合约的关系,而正如前文所介绍,实践中智能合约在很多应用场景下也并不具有或者仅具有较小的“合约”相关性。事实上,由Contract概念引发的类似混淆并不是第一次——学术史上对于同为Contract的经济学中的“契约”与法学中的“合约”就曾经陷入混沌状态,这一视角也正好能为我们今天理解智能合约的概念误读提供借鉴。“公司契约论(Nexus of contracts)”由Michael Jensen和William Meckling在经济学界推广,该理论认为企业本质上是有利益冲突的个人之间的各种明示的、默示的或者隐喻的契约连结,在该模型下各方参与者与企业缔结契约,而企业本身并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实体,仅系法律拟制的产物。公司契约论认为公司法应当作为合约法的延展而存在,并且该理论一度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通说。

然而,在讨论关于“公司契约论”的理论学说时,经济学上的契约概念与法学中的合约概念时常发生混同。相较而言,法学对于合约有着严谨的定义,要求具备当事人的合意、法律执行力,以及需具备要约、承诺、成立等必需要素,但经济学则不是那么明确:“只要当事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具有某种共识基础”就构成经济学上的契约。对此只能说,法学上的合约与经济学上的契约两者在精神上是相通的,但在构成上则并不相同,经济学上的契约内涵大大超出法律合约的范畴。换句话说,法学家更关注的是合约关系中的当事人是否承担合约义务,以及这些义务的可执行性;而经济学家则是将契约作为一种分析方法或者一种比喻来描述契约关系,他们更强调当事人之间“互换安排”(reciprocal arrangement)的契约性质,但却没有同样重视该契约的执行力问题。自法学研究从经济学中借鉴“公司契约论”的学说之后,法学家中的契约论者在研究中经常直接忽视两者概念的不同,甚至利用Contract一词的模糊性在两种意思中来回转换,从而造成理论研究上的混乱。

这段学术史给人似曾相识的感觉,毕竟在智能合约的场合,又是同样一个“Contract”引起了概念和讨论上的混乱,只是这次是在技术概念和法律概念之间。如果说法律上的合约概念同时注重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律执行力,而经济学上的契约只重视当事人合意的话,那么技术概念中的智能合约则与经济学正好相反:其只关心if-then的条件执行过程(且未必与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力相关),对当事人合意则并不关心。由此,我们从“公司契约论”的相关学术史中完全可以吸取这样的历史教训,即对智能合约进行法律评价时,应尽可能区分其在不同场景下的不同功能发挥,而不能试图通过回答“智能合约是不是法律合约”的问题而对其进行一劳永逸的法律评价。而不论是不是构成法律合约,“公司契约论”中经济学理念下的契约对公司这一组织的构成是有实际意义的;同样,除了能够构成法律合约本体的智能合约之外,其他智能合约也可以对合约的订立与履行产生影响,更可以在合约之外的其他应用中发挥作用。

承上文的讨论,对同样通过Contract来命名的区块链智能合约,除了其作为计算机代码的技术本质之外,还需要从更广义的契约理念上对其进行理解。从“契约”一词在历史中被使用的不同场景来看,智能合约作为广义Contract的一种形式,对其理解的重点应是其所体现的契约精神与契约理念,而不仅仅是作为法律合约在区块链网络的电子化替代形式。即对区块链智能合约而言,其技术本质是计算机代码,而其理念与内核则是契约精神。

提及契约,法律学者首先会想到的就是著名的法制史学家梅英在《古代法》中概括的那一句“迄今为止,一切进步性社会的运动,都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里的“从身份到契约”强调了社会治理从人身依附或身份统治关系让位给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与法学关系紧密的政治学领域,以洛克、卢梭等人为代表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将社会治理的正当性建立在每个参与其中而能够自由作出决断的个人的“同意”,认为国家权力的源头在于缔结契约的每一个个人。而在经济学领域,契约的概念同样非常重要,正如上文所重点讨论与辨析的“公司契约论”中所引用的契约概念,其强调的乃是一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共识。以上这些都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合约,他们强调的更多是一种平等、自由、理性和共识的精神,并且与社会治理或组织治理密切相关。

广义上的“契约”可以说是人类社会理性化治理的一种理想化工具,甚至最好的方式就是只保留契约,同时抵制一切非契约性社会关系和地位的复原。放在历史的视角下,智能合约是这种契约精神在区块链网络中的延伸和具象化表现,作为一种能够自动执行的、适用于全球性网络空间的“契约”,其本质并不仅仅是作为法律合约而存在,其对法律体系提出的挑战也并不局限于合约法的领域。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萨博从最开始就使用“智能代理”或“虚拟自贩机”等概念而不是“智能合约”来指称这一新事物,我们可能就不会如此执着于探究其与法律合约之间的关系,可能也能够用更为开阔的眼光去看待区块链智能合约及其所发挥的功效。

三、区块链网络空间的契约化自治

自网络法学者大张旗鼓地提出“代码即法律”(Code is Law)的理念以来,关于网络空间的代码自治便有了大批拥趸者,同时也引发了诸多争议。根据网络法代表人物莱格斯对网络空间的观察,对于跨越国界而存在的网络空间,政府既不愿意规制,也无能力规制:“网络空间生而自由,政府可以威慑,但网络行为却无法控制;法律可以制定,但其对于网络空间却没有实际意义。”网络空间虽不是完全的“法外之地”,也不存在绝对的“生而自由”,然而对其进行规制的手段则与现实的物理空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尽管缺乏规制手段,但网络空间同样需要秩序,只是这种治理或规制手段不再是或不完全是现实空间的法律,而更多体现为网络空间的代码。“在现实空间里,我们可以理解法律的规制机理——通过宪法、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来规制。在网络空间中,我们必须理解代码的规制机理——那些造就网络空间的软件和硬件如何来规制该空间”。

“代码即法律”的论点显然是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也证明,通过国家法律对网络空间进行规制与网络代码自治将会是长期并存的现象。区块链网络是传统互联网的升级版本,区块链网络同样存在治理的需求,只是其与传统互联网相比,去中心化特征更为显著,在治理上又呈现出新的特征。一个典型的例子,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个人对数据主权的控制,从而打破脸书、谷歌等大公司对个人数据的垄断,是区块链技术通过代码自治而实现传统反垄断法律制度所能实现的规制效果:这被称为是一种新型的治理形式——区块链治理。显然地,区块链空间所能实现的去中心化治理效果,也正是通过底层代码作为其治理工具来实现。

时至今日,区块链技术及其应用已经越来越多地处于监管机构和法院的审视之下。区块链网络在各种语境下都可能作为被规制的对象,这一定位恐怕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时,区块链也可能成为规制的技术手段,这一潜在功能也越来越多被人们所认识。不论是通过法律实施、监管行为还是其他治理手段来实现规制目的,在网络空间的语境下都需要一定的规制技术作为辅助手段才能实现,因此区块链技术将同时作为规制对象和规制技术而客观存在,并且其中核心的治理工具就是区块链智能合约。即使是要将法律的规制功能在区块链网络中得到体现,其最有效与最有潜力的着力点依然是智能合约。“对于区块链网络的规制者而言,其承担着双重任务,通过成文法制定法律或法规,然后通过代码实现该成文法,从而将其内生地整合到分散的分布式账本或运行于该技术上的应用程序中。换句话说,尽管有不少评论者都认为,通过日益复杂的智能合约系统能够创设出关于组织、公司实体、财产以及政府机构的新规则,但通过代码进行规制的首要对象就是技术本身。”

如果说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第一代区块链主要功能在分布式记账,那么以以太坊智能合约为代表的第二代区块链则大大扩展了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和社会交往的功能。现今,可以观察到大的趋势是将合约条款和其他需要管理与规制的事项编写成智能合约代码,于是区块链就成为真正的“规制技术”,其在个人能力和个人与他人的交往关系中引导和改变个人的行为。同时,还能够观察到一种趋势,即法律规制逐渐转化为代码治理:不论是合约的协商与订立,还是合约法提供的整个担保体系都被代码进行了改造。但与之相反的是,尽管有很多文献在讨论智能合约和传统法律合约的关系,但对智能合约的合法性以及其对合约法的突破性效果上鲜有立法进行实际干涉。当前监管介入的主要领域是有关特定对象(例如ICO)和财产(例如Token)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就通过法律进行规制或监管而言,很现实的问题是政府或法院无法直接改变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网络的基础架构,甚至没有很好的监管与执行对象。因此,作为一个重要的结论,在区块链生态中,可以观察到更多是代码对法律进行了改变,而相反的进程——法律对代码性质的改变,则很难发生。

在缺乏法律规制的现实背景下,区块链网络如需实现秩序创建,则只能更多依赖代码自治。而正如前文所列举的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应用场景,区块链智能合约不仅仅可以发挥甚至强化与法律合约类似的权利义务交换之功能,其对于社会管理创新、经济体系重构等均有可能体现重要作用。区块链智能合约与传统的离线和脱链合约相比,其能实现的治理场景具有更高层次的效率,因为它处于持续的行动和反应状态中。通过智能合约进行治理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回避任何形式的自由裁量,这与现实情况相比可能并不具有吸引力;但另一方面,它确实可以在需要严格责任的治理机制中得到应用。有学者直接指出,智能合约不仅能在基础的自动执行功能上发挥作用,更重要的是,通过复杂智能合约的设计与部署,在区块链网络中可以构造出一整套的系统化治理基础设施,其功能可以类比现实世界中完整的法律规制系统,甚至可以夸张地称其为“数字管辖”领域,以区别于传统的法律管辖。这一描述可以被认为是对通过智能合约在区块链网络中实现完全契约化自治的形象比喻。

值得补充的是,区块链智能合约虽然具有“自执行”的特征,但并不意味着与智能合约相关不会产生任何争议。现实中,类似于著名的2016年“The DAO事件”中发生的黑客盗币等意外情况,在智能合约的执行过程中依然时有发生。代码漏洞难以完全避免、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也会持续存在,智能合约的契约化自治需要有额外的机制对此进行补充和完善。令人欣慰的是,我们可以观察到利用智能合约自身来解决纠纷的链上分布式争议解决机制也正在实践中同步发展。这一解决机制的特点包括匿名化的大众裁决主体、社区共识得出的裁决结论、博弈论与经济激励的应用,并最终通过智能合约的部署与执行实现以上全部功能。通过链上分布式争议解决机制的实施,智能合约的契约化治理有希望形成完美闭环和真正的自治管辖领域。至少从私法层面上看,从财产到合约到组织再到争议解决的各个环节,都可以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契约化治理在网络空间形成自有秩序。

四、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的去中心化治理效果

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的网络空间治理毫无疑问呈现出去中心化的特质,这一治理方式与所谓新一代互联网Web3.0的治理样态高度吻合。简单而言,Web3.0的概念将互联网分为三个阶段:Web1.0阶段(read阶段),网页并不能互动,用户只能浏览信息;Web2.0阶段(read/write阶段),用户除了获得信息以外还可以创造内容,但这些内容并不由用户自身所拥有,相反,用户的个人信息和内容创造被诸多大平台所垄断和滥用;Web3.0阶段(read/write/own阶段),用户通过在区块链技术支持的平台上贡献内容获取通证等方式,能够直接参与到治理和经营平台中,其身份不再只是平台的顾客,而同时转变为平台建设者和拥有者。

在Web2.0阶段,平台经济经过多年发展,所呈现出的垄断样态和治理弊端已经越来越明显。数字经济时代,聚合了各类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的数字经济平台成为新型法律主体,其利用大数据、算法、区块链等技术,提供综合性服务,制定交易规则并维护交易秩序,同时融合了企业、行业协会、公益组织甚至政府监管的职能,成为数字经济下的新型基础设施。但同时,平台的垄断地位也带来多重负面效应,平台为消费者的利益进行创新和提高质量的动力不足,有很大隐患可能滥用其支配地位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利。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互联网用户对平台经济感到不满,互联网空间迫切需要新的治理模式。由政府对平台开展反垄断监管自然是比较传统的治理方向,但Web3.0和区块链则提供了一种更为颠覆性的创新治理方式。

Web3.0的治理模式下,通过区块链底层的分布式记账功能与智能合约的契约化治理功能,能够全方位实现用户的自主权,体现以每个用户自己为中心,而不再受制于任何大平台的去中心化治理特质。用户首先可以拥有数字身份的自主管理权,其次则将拥有对个人数据的控制使用权,最后通过透明可信、自动执行的智能合约的部署,则可以有效防止用户遭受算法滥用、算法偏见等风险的侵害,从而构建全新的信任与协作关系。Web3.0将重构互联网经济的组织形态和商业模式,而不论是个人数字资产的具体表现,还是新型的组织协作架构,都离不开区块链智能合约的部署与实现。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的契约化治理必然也同时是去中心化的,网络用户之间的互动与交易仅依赖于智能合约的设定,而没有其他人包括任何中心化平台可以介入其中,因此契约化是智能合约的治理方式,去中心化则是智能合约的治理特征。

再回到自治与规制的话题,在区块链网络的语境下,正如在传统互联网空间中法律所面临的规制困境,主权国家虽然想要更多介入对网络空间的监管,但这在实施上存在现实障碍。而区块链网络从其底层结构上看比传统互联网空间更进一步地体现出“去中心化”的特征。因此,不少学者已经认识到并围绕区块链网络下法律规制与网络自治的主题展开讨论。从学者的研究结果上看,区块链网络无疑能够提供全新的治理框架,尤其是其通过内部规则在保障“交易安全”的领域具有传统法律和监管无法企及的保障能力;但对其他一些国家和社会的关键重大权益,例如实体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健康与安全不受威胁以及消灭不平等剥削等,区块链技术并无法完全替代传统法律的存在。因此,即便是在Web3.0的语境下,区块链网络也并不能完全独立于传统法律规制框架之外,但其提供的新型治理结构则能够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实现比传统法律更为有效的治理效果,在一定范围内替代法律的规制。就本文讨论的主题,区块链智能合约正是区块链网络中实现交易安全的关键技术手段和治理工具,是保障去中心化治理得以实现的核心技术。

此外,在去中心化治理的推进过程中,还需警惕一些“伪去中心化”应用对网络空间治理可能造成的伤害。从国外的案例来看,在加密经济发展过程中造成恶劣影响的重要事件多数与中心化平台有关。以加密交易所为例,2022年的FTX交易所暴雷事件对整个加密经济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这一事件的核心原因还是因为交易所权力的集中与腐败。相较而言,真正去中心化的交易所例如Uniswap等,则仰赖于其智能合约的公开透明、自动执行的优势,以及可以通过组织投票调整政策的治理框架,总体上都能够保持正常运转。从国内的案例来看,2021年开始大火的NFT以及数字藏品项目,虽然从概念上宣扬的是藏品上链、权属清晰、可以溯源、不可更改,但由于国内数藏平台以及联盟链的发展良莠不齐,导致大量平台根本没有进行所谓的藏品上链,同时部分联盟链又存在节点过于集中、无法公开访问等问题,从而导致用户权益完全无法得到保障。从这一点上看,中心化治理与去中心化治理在分别面向传统社会治理与网络空间治理上各有优势,但在网络空间中以去中心化之名而实施的“伪去中心化”治理,则可能比中心化治理更加容易滋生腐败和造成严重后果。

结语

互联网空间的本质是超国家的、去中心的,对网络空间的治理不能脱离这一客观背景。即使是在一个国家范围内,正如我们近年来所能观察到的,以互联网大厂形成的中心化大平台为核心,过度中心化的弊端正在不断显现。因此,所谓Web3.0的理念呼声在世界范围内日益高涨,去中心化才是与网络空间本质更为匹配的治理方式。在对网络空间治理进行尝试时,首先需要尊重去中心化自治的理念,尤其是在现阶段新技术发展仍有巨大空间和潜力,而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则尚未完全暴露,应充分尊重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网络空间治理的特殊模式,对多数私法上的问题可以采取模糊定性的方式在实践中予以保护,而仅对部分可能影响国家与社会核心利益的内容进行规制。本质上说,最好的法律就是对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方懿|区块链智能合约:从“法律合约”到“治理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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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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